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MEM-113-城簡-67-20241120-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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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藏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6號、112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十五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德藏為秉迅工程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秉 迅工程行承攬雲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雲峰公司)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新建集村農舍工程,詎陳德藏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間,在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蔚文(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雲峰公司所有之建材(鋼管支柱、鐵角材、板模、白杉、白目、鐵角材、夾板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9萬2,824元,下稱本案建材)搬運至金門縣○○鎮○○○○段000地號、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及金門縣○○鎮○○路00號等3個秉迅工程行施工之工地內供陳德藏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雲峰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峰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藏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他案被告陳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卓翰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建材照片、現場照片。㈣借款約定書、雲峰公司失竊財產清單、歷次匯款材料商之交易紀錄各1份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利用其承攬雲 峰公司集村農舍興建工程,保管該公司本案建材機會,竟擅將告訴人之財產、獲益侵占入己,對於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並非輕微,所為當予非難;2.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程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附有負擔之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3.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程行負責人、每月薪資約15萬元,已婚,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並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建材為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 ,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共計120萬元,已如前述,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 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法:扣除113年10月14日已經付40萬元,餘款80萬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