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簡-77-2024100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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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陳淑芬」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亦即包含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本身係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雖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上偽造署押,然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乃是被告用以表示被 害人陳淑芬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以執行,可見被告偽造之署押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即該當刑法上私文書之概念。又被告於該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淑芳」之署押,因 該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淑芳」署押,冒用「陳淑芳」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乃是被告基於一個行為之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同意, 即擅自偽造其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舊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之「陳淑芬」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文件所為之偽造署押,因該等文件已 由承辦員警保管並作為案件偵查使用,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於違禁物,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113年3月26日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陳淑芬」簽名1枚 偵卷第17頁 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之第1次調查筆錄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至20分 受詢問人 「陳淑芬」簽名1枚 偵卷第35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陳淑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芳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與李禮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李禮專受傷),詎陳淑芳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俟於同日13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辦公室內,陳淑芳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陳淑芳竟為隱匿身分、規避刑事責任,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妹陳淑芬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欄上偽簽「陳淑芬」之署名,並將偽造之前開通知單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陳淑芬」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芬、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偽造「陳淑芬」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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