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MEM-113-城簡-84-2024112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參萬零貳佰元、塑膠管捌條、未開封口香糖貳包、 已開封口香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 憶」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文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1時14分許,在金 門縣○○鄉○○000○0號廣濟廟內,竊取該宮廟香客捐獻並由翁世澤管領之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302張,而被告之竊盜行為,於時間上、空間上均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是以,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屬於翁世澤監管之多數動產,乃係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應論以1個竊盜犯行。 ㈢加重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檢察官業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後於11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105頁)附卷足憑,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2 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行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文廊前有竊盜前科 ,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4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塑膠管8條、未開封口香糖2包、已開封口香糖1包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之現金30,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曾文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俟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憶,於113年3月5日1時14分許,在金門縣○○鄉○○000○0號廣濟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尾端沾黏口香糖之塑膠管,伸入置於該處之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該宮廟香客捐獻、由翁世澤管領之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302張,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翁世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世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世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管8條、未開封口香糖2包、已開封口香糖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百元紙鈔302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