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簡-86-2024100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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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文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 樓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文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 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前開居所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