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MEM-113-城聲-1-20241105-1
字號
城聲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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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一濤 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3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看的潮汐時間表並非權威部門發布,我也 是估計的,買菜刀殺人並不會因此禁止菜刀的買賣和生產,手機是合法收入買的,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