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金簡-29-20241001-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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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楊恕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詐欺人士,使該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兩者相比,均係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係依照行為時或修正後,均無適用之情形,爰不予新舊法比較。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裁判日為113年8月28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人士已成功詐騙告訴人余張曉煦使其將受詐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款項雖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詐欺人士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⒊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件附表編號1、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 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者使用而涉犯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貨料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至73頁)。故被告於本案前應已知悉,若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徵前案之刑罰宣告無法遏止被告之犯行,應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烈。 ⑵此外,除上開被告已有之前科事項外,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揆諸前開見解,足徵其犯罪後態度非佳,難認有從最輕科刑之因素存在(亦即本案不宜科以最低刑度3月有期徒刑)。 ⑶綜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 、與前妻育有1子由前妻扶養、從事古蹟修復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 ⒈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 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之款項, 共計5,900元,現仍經金融機構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乃本案帳戶之申辦者,可認對上開5,900元仍有支配管領權,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此部分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是為免被害人即告訴人取回其財務之困難,金融機構自得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得循上開管理辦法請求金融機構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楊恕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恕皓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天后宮附近,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提領一空。嗣余張曉煦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張曉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恕皓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辦貸款,所以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代辦公司人員云云。惟查: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而詐欺人士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指示其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部分款項由詐欺人士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㈡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充足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不認識代辦公司人員,不知道對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而容忍該風險,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何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者使用而涉犯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貨料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前已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不具信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卻仍於113年3月12日,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附錄: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余張曉煦 113年3月起 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13日 21時2分 ②113年3月14日 23時1分 ③113年3月14日 23時35分 ①588元 ②1,400元 ③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