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金簡-34-20241001-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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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畇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陳宥畇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由陳宥畇於民國112年8月3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下稱上開帳戶資料),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提領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約定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一經轉入本案帳戶,陳宥畇旋將本案帳戶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帳戶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書、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876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P1卷第35至39頁、偵D1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⒌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身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提領及轉交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㈣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77、79、81頁);3.兼衡被告自陳大學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P2第5頁;偵卷D2第71頁;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已如前述,另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被告為賺取一己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協助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惡性非輕,其迄今除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成立外,與其他受有損害之人未和解、予以賠償,業如前述,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且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法律嚴正性,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代價,應認屬犯罪所得,亦經被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以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上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附表一編號1至6「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許豊都 112年7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石油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4 日9時45分 ①5萬元 1.告訴人許豊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3至6頁) 2.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卷第40、51至58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②112年8月4日9時49分 ②5萬元 2 紀宗翰 112年7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貴金屬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10時13分 5萬元 1.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7至13頁) 2.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69至77、81至86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吳月鳳 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 12時8分 5萬元 1.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15至17頁) 2.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93至97、103至130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高裕翔 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8日 20時27分 10萬元 1.告訴人高裕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19至22頁) 2.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159至163、168至182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楊國傑 112年7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9日 18時26分 1萬元 1.告訴人楊國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23至2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209至235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洪灯輝 112年6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9日 19時6分 3萬元 1.告訴人洪灯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第27至32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209至235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828號卷宗 警卷P1 2 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松字第1133002440號卷宗 警卷P2 3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20號卷宗 偵卷D1 4 金門地檢113偵緝字第23號卷宗 偵卷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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