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MEM-113-城金簡-37-20241108-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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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地、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是在簡易程序原則採書面審理下,允宜寬認本件亦有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號 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土地、郵局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范峰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峰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范峰碩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瑋」、「陸榮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雅玲、張寶文、黃瓊慧、林富渼、楊佳臻、郭家淳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曾向元大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瑋」間之對話紀錄、通知取貨簡訊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2月17日,已因交付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峰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周靖美 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害人周靖美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4時41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賴雅玲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賴雅玲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 1萬8,000元 3 張寶文 於112年11月19日,佯裝為告訴人張寶文之親屬,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瓊慧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黃瓊慧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5 林富渼 於112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林富渼佯稱購買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2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楊佳臻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楊佳臻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7 郭家淳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郭家淳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