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EM-113-城金簡-39-20241001-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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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清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等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3頁),並中華郵政公司113年8月2日儲字第1130047765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759號函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33至55頁)等件附卷可參,核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婚姻狀況、教育程度等(見偵卷第273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 告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淳鈴 於112年9月底,向告訴人陳淳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 帳戶 1.告訴人陳淳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至12頁) 2.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63至91頁) 2 周葳樺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周葳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4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周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時間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保密協議、匯款單、詐欺集團所開立之收據(偵卷99至131頁) 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3 游舜傑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游舜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 日9時2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游舜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7至19、140至142頁) 2.新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137至167頁) 112年10月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黃美菊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黃美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 帳戶 1.告訴人黃美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21至25頁) 2.高雄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175至187頁) 5 陳立洲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陳立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 日13時16分 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立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27至33頁) 2.桃園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簽定之合作保密協議(偵卷197至239頁) 112年10月5 日13時17分 許 5萬元 6 胡芷欣 於112年8月底,向告訴人胡芷欣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6日8時56分許 5萬元 一銀 帳戶 1.告訴人胡芷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5至40頁) 2.臺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247至2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