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MEM-113-城金簡-45-20241101-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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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四 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光境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且貨物未寄送予附表示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光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蔡寶卿於警、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2、200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書、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資料(見偵卷第45至49、53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並已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匯款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69、71頁);另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亦對其請求均認諾,並願意賠償(見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27頁);至於附表其餘所示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被告而無從與其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4.兼衡被告為49年次,年紀已逾64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廈門買賣商品,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餘未和解之部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使被告未有適當機會進行和解,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供稱約獲利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扣除已賠償1萬6540元(4135+12405=16540),就此部分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剩餘犯罪所得1萬3460元(30000–16540=13460),並未扣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 據 時 間 金額 1 陳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0時23分 4135元 1.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 2.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31至145頁) 2 許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翡翠飾品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3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許俐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171至180頁) 113年1月24日 0時1分 4135元 3 李妍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日0時24分 4135元 1.告訴人李妍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53至168頁) 4 葉姝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 日13時11分 4135元 1.告訴人葉姝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59至81頁) 113年1月27日 21時46分 4135元 113年1月30日 18時34分 4135元 5 吳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15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吳璧如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2.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113至125頁) 6 王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21時18分 15,456元 1.告訴人王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2.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89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