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MEM-113-城金簡-46-20241009-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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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柯佳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以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交付金融帳戶,均屬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各與詐欺人士「李天宇」、「HW」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該6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經營麵包店、月入約新臺幣5-6萬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許雅媚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媚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許雅媚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許雅媚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新竹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宇」之詐欺人士。復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HW」之詐欺人士,並允諾為詐欺人士「李天宇」、「HW」將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詐欺人士「李天宇」、「HW」取得上開帳號後,「李天宇」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HW」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士「李天宇」、「HW」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項一經轉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許雅媚旋將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人士「李天宇」、「HW」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雲、林沂澂、黃秋婷、郭妮蓁、陳瑋庭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媚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指述綦詳,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新竹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與詐欺人士「李天宇」、「HW」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6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楊明雲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4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4日13時30分 ③113年3月5日13時17分 ④113年3月5 日13時19 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④新竹農會帳戶 2 告訴人 林沂澂 113年2月4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1日15時37分 ②113年2月27日15時12分 ①3萬元 ②6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新竹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黃秋婷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6日13時42分 ②113年3月8日15時33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新竹農會帳戶 ②中國信 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郭妮蓁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0 日14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陳瑋庭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4月16日14時11分 ②113年4月16日14時12分 ③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④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⑤113年4月17日10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000元 ⑤4萬5,000元 均為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柯佳雯 113年4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19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