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EM-113-城金簡-47-20241231-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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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文君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君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楊文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詐欺人士,並依該詐欺人士之指示,將告訴人因該詐欺人士之詐欺犯行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3.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各別部分,均係各別由告訴人一 次性或分數次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提領之,可見係被告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各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間,乃係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正濤」之詐欺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2人以上)間,有提供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人士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本不宜寬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潘玫君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偵710卷第79頁、調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擔任家管、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其他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2罪,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 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啟自新。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號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楊文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正濤」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俟楊文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淑玲、潘玫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玲、潘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2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洗錢罪。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淑玲、潘玫君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暨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等節,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玲 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 潘玫君 於112年9月1日日,向告訴人潘玫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6時53分許 ②112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12日20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