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MEM-113-城金簡-48-20241120-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玉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潘智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29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鉅,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刑事前案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陳玉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璇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i」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予「Chi」使用,並依「Chi」之指示以前開2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向潘智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2時31分許,匯款2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潘智儀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智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Chi」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