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MEM-113-城金簡-51-20241230-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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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該不明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來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雖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須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舊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6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 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庚○○已取回受詐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就告訴人甲○○之主張自認,且同意給付告訴人甲○○全部損失12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2頁);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均未到庭,亦未陳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程序中已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78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始終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己○○之損失,另自認且同意給付告訴人甲○○全部損失120,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2頁),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且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中就告訴人甲○○之主張自認,並均同意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己○○、甲○○,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己○○、甲○○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3至6號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業經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庚○○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號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時已遭凍結圈存,告訴人庚○○因此已全數取回上開遭詐欺之款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款項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給付方式 己○○ 23,000元 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共3期),除第1期應給付7,000元外,其餘期數皆應給付8,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己○○於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甲○○ 120,000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己○○、庚○○、丁○○、甲○○、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丁○○、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假買賣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2 庚○○ 假買賣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 假買賣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甲○○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7萬元 中信帳戶 5 乙○○ 佯稱須匯款方能搶單獲利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 2,500元 中信帳戶 6 丙○○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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