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MEM-113-城金簡-52-20241121-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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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韋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韋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楊韋晴前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某時,因將所申辦大眾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0月3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偵卷第361至363頁)。被告既曾因交付帳戶遭刑事偵辦,當已明確認知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承擔刑事責任,實無重蹈覆轍並諉稱不知之理。 ㈡詎被告未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同意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林尚 德使用,更依林尚德指示,將所匯入款項轉至林尚德指定之帳戶,已隱匿並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林尚德說他有朋友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不知 林尚德所稱匯款來源並非其友人,而是林尚德向他人詐欺所得,且林尚德說不幫忙轉錢就不繳貸款等語。經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舊法為第15條之2第1項)已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涉案,即應嚴謹面對、仔細查證任何借用帳戶之需求,避免再罹刑事訴追。詎被告全然未究問林尚德「友人」說法之明確身分與真實性,亦輕易容認「幫忙轉錢」之說詞。其辯解無由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自始否認其洗錢犯行,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尚德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予林尚德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詐取告訴人張庭蓁23次,均匯入被告帳戶後接續為洗錢(詳附表編號1),乃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帳戶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4次一般洗錢罪,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林尚德以「不幫忙轉錢就不繳貸款」為由, 即不顧林尚德已告知其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及洗錢防制法所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誡命,甚至自己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已涉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361至363頁)等情,仍提供帳戶供林尚德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嗣依林尚德指示將匯入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已隱匿並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張庭蓁、陳正宏、何宜萱、郭璟達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經宣告之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庭蓁 113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15日 21時51分 ②113年1月16日 13時7分 ③113年1月16日 16時37分 ④113年1月17日 20時31分 ⑤113年1月18日 20時29分 ⑥113年1月19日 12時30分 ⑦113年1月24日 2時35分 ⑧113年1月24日 13時51分 ⑨113年1月24日 21時24分 ⑩113年1月25日 12時39分 ⑪113年1月25日 17時46分 ⑫113年1月26日 11時35分 ⑬113年1月26日 12時12分 ⑭113年1月26日 13時22分 ⑮113年1月26日 14時26分 ⑯113年1月26日 14時48分 ⑰113年1月26日 16時6分 ⑱113年1月26日 19時42分 ⑲113年1月26日 23時30分 ⑳113年1月27日 17時50分 ㉑113年1月27日 19時11分 ㉒113年1月27日 19時38分 ㉓113年2月1日 22時48分 ①6500元 ②25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600元 ⑥1500元 ⑦2500元 ⑧1500元 ⑨900元 ⑩2500元 ⑪4000元 ⑫2600元 ⑬2000元 ⑭2500元 ⑮3000元 ⑯5000元 ⑰7500元 ⑱2000元 ⑲300元 ⑳3000元 ㉑2000元 ㉒1600元 ㉓20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正宏 113年2月17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7日 22時0分 1萬70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宜萱 113年2月18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8日 12時10分 80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璟達 113年2月24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4日 14時34分 75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楊韋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韋晴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任意提供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入詐欺案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431、10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詐騙人士需要人頭帳戶以隱匿身分乙事已有了解,並知悉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所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如協助轉匯,將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因冀希林尚德(另案移送併辦)能清償積欠其之款項,竟與林尚德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尚德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韋晴表示有朋友要轉帳至楊韋晴帳戶及幫忙轉帳至指定帳戶,楊韋晴應允,並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尚德使用。嗣林尚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楊韋晴本案帳戶。旋楊韋晴依林尚德之指示將該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庭蓁等人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蓁、陳正宏、何宜萱、郭璟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韋晴固坦承本案帳戶其所申辦,且同意同案被告 林尚德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其再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同案被告林尚德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林尚德跟伊說他朋友要匯款到本案帳戶,並叫伊將他朋友匯到本案帳戶的錢,再轉到他朋友指定的帳戶,同案被告林尚德說如果不幫這個忙的話,他就不繳伊之前替他做保的貸款,所以伊才同意,伊事後才知道他跟伊說的朋友就是他自己,伊也是被同案被告林尚德騙了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尚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後,指示告訴人 4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被告依同案被告林尚德之指示轉出一空乙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尚德於偵訊時供述及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同案被告林尚德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任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佐以,被告直承係以為將本案帳戶借給同案被告林尚德之朋友,但其不知道該名朋友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也沒有見過他,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尚德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段。再被告4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庭蓁 自113年1月13日起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15日 21時51分 ②113年1月16日 13時7分 ③113年1月16日 16時37分 ④113年1月17日 20時31分 ⑤113年1月18日 20時29分 ⑥113年1月19日 12時30分 ⑦113年1月24日 2時35分 ⑧113年1月24日 13時51分 ⑨113年1月24日 21時24分 ⑩113年1月25日 12時39分 ⑪113年1月25日 17時46分 ⑫113年1月26日 11時35分 ⑬113年1月26日 12時12分 ⑭113年1月26日 13時22分 ⑮113年1月26日 14時26分 ⑯113年1月26日 14時48分 ⑰113年1月26日 16時6分 ⑱113年1月26日 19時42分 ⑲113年1月26日 23時30分 ⑳113年1月27日 17時50分 ㉑113年1月27日 19時11分 ㉒113年1月27日 19時38分 ㉓113年2月1日 22時48分 ①6,500元 ②2,5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600元 ⑥1,500元 ⑦2,500元 ⑧1,500元 ⑨900元 ⑩2,500元 ⑪4,000元 ⑫2,600元 ⑬2,000元 ⑭2,500元 ⑮3,000元 ⑯5,000元 ⑰7,500元 ⑱2,000元 ⑲300元 ⑳3,000元 ㉑2,000元 ㉒1,600元 ㉓2,000元 2 告訴人 陳正宏 113年2月17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7日 22時0分 17,000元 3 告訴人 何宜萱 113年2月18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8日 12時10分 8,000元 4 告訴人 郭璟達 113年2月24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4日 14時34分 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