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MEM-113-城金簡-55-20250206-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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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廖玟媗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廖玫媗」均應更正為「廖 玟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俊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檢視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龔黃淑華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亦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廖玟媗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廖玟媗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可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至同月8日間某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陽翟門市(址設金門縣○○鎮○○○○街00○00○0號),以交貨便寄件(交貨便代碼:E0000000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黃淑華、廖玫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玫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交易明細、被告與「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龔黃淑華所申辦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與「Peac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玫媗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設徒刑之下限、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增訂更重之刑度,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吳亭萱」沒有向我提到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我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之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12萬元,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出 帳戶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新臺幣) 1 龔黃淑華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6分許,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龔黃淑華,再以暱稱「Peace」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需錢孔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龔黃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2時 31分 許 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10萬元 2 廖玫媗 於113年6月11日12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廖玫媗,以需要投資資金、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廖玫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3時 6分 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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