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MEM-113-城金簡-56-20241014-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林士魁」更正 為「林仕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偵查終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販售肉品加工食品維生、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許忠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民前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江嘉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是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3年5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同料、陳品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同料、陳品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忠民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因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小額貸款貼文,即加對方為好友,通訊軟體暱稱「林士魁」之人向伊表示帳戶內需要有金流交易方能借款,伊向友人借款存入帳戶內,並將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之地點,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云云。經查:㈠詐欺人士詐騙告訴人楊同料、陳品勛後,告訴人2人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手機擷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江嘉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作為詐騙取款工具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確有即使本件帳戶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同料 於113年5月20日,向告訴人楊同料佯稱:為友人,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20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2 陳品勛 於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向告訴人陳品勛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1日 0時6分許 3萬2,12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