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MEM-113-城金簡-59-20250103-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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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吳淑惠」均應更正為「吳 淑慧」;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之佯稱內容均應更正為「因購買商品,帳戶遭凍結,需驗證金流等語」;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之佯稱內容應更正為「因個資外洩,建立防火牆需依指示轉帳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玉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為幫助一 般洗錢罪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無法與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罪併存。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能適用。倘能以上開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增設截堵規定之必要,即不再適用該截堵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玉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娟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吳家紅茶冰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承恩」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映彣、黃韻淳、宋秀文及吳淑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映彣、黃韻淳、宋秀文及吳淑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分別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就該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次就該法第15條之2部分,查本次修正僅調整該條之條次及修正文字,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之增減,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承恩」,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承恩」與我約定報酬為3萬元,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出 帳戶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劉映彣 於113年5月7日22時9分許,以暱稱「鯨魚」、「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及「客服專員—楊昱昌」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劉映彣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劉映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5月7日 22時32分許 ②113年5月7日 22時3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①4萬 9,985元 ②4萬 9,989元 2 黃韻淳 於113年5月7日22時3分許,以暱稱「(幽靈符號)」、「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及「客服專員—楊毅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黃韻淳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黃韻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7日 22時3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2萬9,989元 3 宋秀文 於113年5月7日22時8分許,以暱稱「曾經最美」、「銀行專員—林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宋秀文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宋秀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5月7日 22時45分許 ②113年5月7日 22時47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①9,985元 ②2,123元 4 吳淑惠 於113年5月7日20時55分許,以暱稱「寶寶坐駕」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淑惠佯稱:可領取抽獎中獎之獎項,然須先匯款等語,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7日 23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7,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