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MEM-113-城金簡-62-20250110-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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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駿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嘉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經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後法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舊法之減刑要件較寬鬆,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核上情,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財產犯罪者得以利用前揭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於幕後操作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致生檢警查緝困難及被害人求償不易,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與素行,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涵琳、謝欣穎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蔡嘉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從事 貸款行為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至金門縣金沙鎮陽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玉山銀行末4碼5904號(完整卡號詳卷)之簽帳金融卡郵寄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慈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涵琳、謝欣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涵琳、謝欣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合約書、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若其後亦未提出否認答辯,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沈涵琳 於113年7月22日22時34分,向告訴人沈涵琳佯稱:要進行認證才能使用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3時7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告訴人謝欣穎 於113年7月23日13時,向告訴人謝欣穎佯稱:無法下單,要認證金流,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 23日14時 3分許 ②113年7月23日14時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9,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