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MEM-113-城金簡-65-20250331-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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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2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 1至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王郁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金智庫」、「個人金…務中心」、「林志傑」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王郁瑄知悉或可得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集團)。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含告 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㈣被告提供之交寄本案提款卡之現場照片。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是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 成年詐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等2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或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同意按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給付予告訴人,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編號1至2之匯款金額匯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3年5月31日間,向告訴人丙○○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6月2日20時12分許 127,123元 2 乙○○ 113年6月2日17時許,向告訴人乙○○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6月2日20時32分許 14,987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丙○○ 70,000元 王郁瑄於1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給付予丙○○。 匯款至丙○○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2 乙○○ 5,000元 王郁瑄於114年2月8日前一次性給付予丙○○。 匯款至乙○○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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