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MEM-113-城金簡-68-20250122-2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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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判 決正本,業經郵務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金門縣○○鎮○○000號」之住所及「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2月1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判決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嗣上訴人於同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2份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領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113年12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31日;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係金門縣金湖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月1日,因該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14年1月2日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