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MEM-113-城金簡-75-20250218-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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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甲○○應更正為「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二應刪除「甲○○」;附表「告訴人」欄應更正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附表「轉出時間」欄應更正為「入帳時間」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予少年黃○蘋,而少年黃○蘋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樂多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黃○蘋(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黃○蘋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蘋依「森」、「娜娜小隊長」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顏廷安、己○○、戊○○、甲○○、辛○○、丙○○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蘋、告訴人乙○○、庚○○、顏廷安、己○○、戊○○、甲○○、辛○○、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黃○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黃○蘋、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5月31日,以暱稱「萱萱(小豬兒的媽)」、「錡活動派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乙○○佯稱:可參與活動,藉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6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5日 13時5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15時3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50元 ②700元 ③6,000元 2 庚○○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以暱稱「萱萱(大寶的媽)」、「Abby」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庚○○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元 ②3,000元 3 顏廷安 於113年6月1日,以暱稱「ANN安(小助理)」、「錡ㄦ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顏廷安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顏廷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21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18時5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00元 ②6,000元 ③9,000元 4 己○○ 於113年6月初某時,以暱稱「錡ㄦ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己○○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 19時45分許 本案 帳戶 900元 5 戊○○ 於113年5月28日,以暱稱「小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戊○○佯稱:可匯款賺取積分、領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 20時56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元 6 甲○○ 於113年5月30日,以暱稱「萱萱(大寶的媽)」、「吳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甲○○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6日 13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6日 16時35分許 本案 帳戶 ①750元 ②800元 7 辛○○ 於113年6月4日,以暱稱「C兒」、「H」及「芸茜」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辛○○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並藉後續退款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1,200元 8 丙○○ 於113年6月2日,以暱稱「芸茜」、「Chiii-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可匯款領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49分許 本案 帳戶 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