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MEM-113-城金簡-76-20250331-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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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松培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松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傅松培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1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大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精緻手辦工坊」、「簽帳卡金融服務平台」、「楊琛」及「趙世嘉」之詐欺人士,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心、吳宛儒及張雅茹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松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心、吳宛儒、張雅茹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1至5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告訴人等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77至88、113至116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不 詳成年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 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亦表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程序中,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積極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部損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⑵復參酌被告自112年至今之工作期間,其表現正常,而就其工 作期間之獎懲,除被告因本案犯行,由其服務機關於113年10月4日先行內部懲處申誡懲罰1次外,其餘之獎懲總計為記功2次、工作獎金7筆(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而經本院細究其平時考核評鑑表,除有些許之小缺點外,其本身尚無重大品德缺失之品行情狀(因該考核表係屬其服務機關秘密考評事項,故不予詳細列出於本判決書),而本院考量人非聖賢,實在難以要求每個人各方面都要做到100分,是經綜合評價後,認被告本次所為應屬偶一、突發之行為,本院自得從輕量刑;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3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其大學畢業3年左右,工作經驗尚不久,其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願意積極面對錯誤,有反思並改錯之能力。又被告自陳平時都會回家協助母親販賣蔬菜,其母親於114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到庭旁聽,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將對其未來的行止產生相當的約束力,自然不太會有再犯罪之可能。何況如本院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其有可能需要入監服刑,不僅無法再休假時回家協助母親,亦有可能因此案而受到退伍之不利益處分,進而使家中經濟受到影響,實在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亦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為可預期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全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全體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及表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 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  ⒋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⒌末按,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有誠意與3位告訴人 和解,被告是因為家貧才進入軍方服役,但當時在地檢署偵查中時,辯護人有請求地檢署檢察官能夠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且本案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所有告訴人的損失,如此一來偵查中檢察官就可以直接給予被告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軍方即會准予被告繼續服役,但如果地檢署起訴了,軍方就認為有前科,即使法院宣告緩刑,軍方仍然會以此為由命令被告退伍,辯護人處理有軍職身分的被告有多起,目前軍方的態度就是如此,所以我希望法院這邊可以跟檢察官說以後這種軍人身分的被告,可以多多給他們機會,被告並不是不願意賠償,如果就此喪失軍職身分,辯護人會覺得很可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經本院核對卷內文件後,被告及其辯護人確實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協助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事宜(見偵卷第195頁),然經地檢署聯絡全體告訴人後,少數告訴人亦向地檢署表示沒有調解之意願,地檢署隨即將此狀況通知予辯護人知悉(見偵卷第197頁),而偵查中之檢察官是否能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在有財產犯罪之情況下,依現行法制及運作,本應尊重所有告訴人之意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參照),當少數告訴人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不願意調解時,檢察官亦無法強迫該等告訴人應與被告調解,以利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而該等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之初始,亦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後,始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詳如本院卷第29、131至133頁)。況且經本院函文被告服役機關後,該機關亦函覆表示:現役軍人無論何種犯罪,經地檢署緩起訴或法院宣告緩刑,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章辦理調查程序,並給予公平、公開、透明之懲罰程序,以維人事紀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徵不論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該機關均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無辯護人所稱緩起訴之處分即無庸內部行政懲處之情況,附此敘明。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編號1至3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王宥心 於113年8月18日,以暱稱「快樂寶寶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楊琛」、「陳銘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宥心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王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0,030元 2 吳宛儒 於113年8月20日,以暱稱「馳騁無限」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陳建明」、「李妙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宛儒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6分許 本案 帳戶 3萬5,020元 3 張雅茹 於113年8月19日,以暱稱「母嬰專區」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澤楷」、「陳麗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雅茹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  0時3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  0時8分許 ③113年8月23日  0時11分許 ④113年8月23日  00時1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1,011元 ②3萬2,989元 ③9,999元 ④5,015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王宥心 40,030 傅松培應於本案執行階段1次給付予王宥心。 傅松培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2 吳宛儒 35,020 傅松培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2月內,1次給付予吳宛儒。 傅松培或其辯護人應主動閱卷後,取得吳宛儒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主動與吳宛儒聯絡商討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3 張雅茹 30,000 傅松培應於114年2月6日前1次給付予張雅茹。 匯款至張雅茹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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