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MEM-114-城交簡-1-20250120-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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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天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至13時間,在金門縣○○鎮○○ 00○0號其某友人之住處,飲用330毫升包裝之啤酒5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金門縣金湖鎮環中路與高坑路交岔路口,並在車內休息,經警獲報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天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定,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於後述量處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參考並充分評價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後,率然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其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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