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MEM-114-城交簡-2-20250120-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TUAN (中文姓名:鄭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TUAN (鄭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超車,而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但未留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兼衡其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調偵79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自陳高中畢業、為外僑移工、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TRINH VAN TUAN(中文姓名:鄭文俊)             (越南國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8月8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TUAN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 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金門縣金城鎮珠浦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適有吳天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TRINH VAN TUAN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天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肘鈍挫傷、左臉鈍挫傷、左眼鈍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TRINH VAN TUAN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TRINH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NH VAN TUAN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吳天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天姿之警詢中證述 ①同編號1②、③所示。 ②證明證人吳天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李松芃之警詢中證述 同編號1②所示。 4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同編號1②、③所示。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同編號2②所示。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同編號1①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