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MEM-114-城交簡-6-20250331-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䕒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䕒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䕒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3616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楊守義(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與張䕒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楊守義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守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䕒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2卷 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守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23至31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4月22日(乙種)字第4644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61210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5至39、49至69、75至77,偵2卷第11至17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1卷第4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鐵包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本應更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其當自用小客車欲超越普通重型機車時,更要注意並行瞬間之間隔距離,以維護其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用路人之安危,是以,足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雖於113年8月19日經法醫師診斷基於胃癌主因死亡(見相卷第99頁),然本案發生時為同年4月16日,足見被告尚有4月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然被告於告訴人死亡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客觀上亦無積極賠償之行為(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或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之醫療費用等),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有不佳,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本院仍適當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偵1卷 2 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 偵2卷 3 113年度相字第41號 相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