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MEM-114-城交簡-7-20250227-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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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琍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琍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撞擊駛入同向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責任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以及被告雖願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但與告訴人要求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任行政助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楊琍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琍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向南行駛,行至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圓環欲駛入環島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林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向西行駛至該處,於繞行圓環欲駛入環島西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與楊琍婷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碧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琍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及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