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MEM-114-城交簡-8-20250310-1

字號

城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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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益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益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不慎自後方撞倒行人許晴雅,致其受有背部、臀部及雙腿疼痛等傷勢,原應從重論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翁益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益群於民國114年2月7日19時至21時間,在其金門縣○○鄉○ ○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鎮○○路0號4樓之金門縣政府觀光處。嗣於同日7時50分許,欲左轉進入金門縣○○鎮○○路0號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後方之停車場時,不慎將徒步行經該處之許晴雅撞倒在地,導致許晴雅受有背部、臀部及雙腿疼痛等傷勢(許晴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後,測得翁益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益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晴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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