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MEM-114-城原交簡-2-20250225-1
字號
城原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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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雨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雨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 1.14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石墩與交通錐,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章雨潔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雨潔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9時至23時間,在金門縣○○鎮○○ ○路0段00號之金鑽視廳中心飲用高粱酒2杯及600毫升裝之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金門縣○○鎮○○○0○0號3樓之居所。嗣於翌(31)日1時1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之迴龍宮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邊之石墩與交通錐,並在該路段與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交岔路口停止行駛。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章雨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雨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辨識紀錄畫面擷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