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MEM-114-城秩-1-20250324-1

字號

城秩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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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李婉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1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02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婉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伍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10時57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鄉○○村○○○00號前停車場。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違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內附富士接著劑(36公克)3條(2條已使用)、(18公 克)2條(1條已使用)及塑膠袋2只可證。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富士接著劑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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