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MEM-114-城簡-12-20250214-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芬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玉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趙玉芳,應予更正)與 林洳安為金門縣○○鄉○○000號「○○匯」集合住宅之社區住戶,趙玉芬與林洳安因該社區停車空間之使用問題迭起爭執。趙玉芬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上開社區停車空間時,認林洳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未依社區規約之規範而停放在汽車停車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將林洳安停放之前開機車移動至停車區角落,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倒車緊靠在林洳安之上開機車後側,致該機車之行進動線遭阻擋而無法牽出,以此方式妨害林洳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下稱上開方式)。嗣經林洳安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前往上開停車空間欲騎乘機車上班時,發覺遭趙玉芬之車輛阻擋而無法牽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洳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移動上開機車,並停放上開汽車緊靠上開 機車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惡意阻擋,對涉嫌妨害自由沒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85至86頁)。惟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洳安行使權利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87頁),並有社區停車空間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員警獲報前往現場之蒐證照片、上開汽、機車車籍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9、39至49、63、65頁)。是被告確實有故意移動上開汽車,刻意阻擋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使無法牽出之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認告訴人未依 規定停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3.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原諒被告,不願意進行調解等情,此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4.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