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MEM-114-城簡-13-20250320-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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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七七六八、零點二一八八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金門縣○○鄉○○○00○0號前,欲搬運其行竊之贓物(其另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在案),為他人發覺,林元彬棄車逃逸,警察到場處理,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㈡基於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10,000元之代價,向「阿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3日12時,在金門縣金湖鎮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於113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金門縣○○鎮○○路0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元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1至16、119至121頁、偵2卷第83至85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13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TacticID掃描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號)、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1至34、95至96頁、偵2卷第41至51頁、偵3卷第51至59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共2包(第1包:驗前淨重0.777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768公克、第2包:驗前淨重0.2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95頁、偵2卷第41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衡情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偵2卷 3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偵3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