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MEM-114-城簡-14-2025033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雄 蔡鈞浩 葉志源 王欽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8號、114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葉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鈞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葉志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欽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志雄為和信土木包工業(下稱和信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並為被告葉志源之兄、被告王欽弘之舅父,蔡鈞浩為浩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志源為永續土木包工業(下稱永續商號)之負責人,王欽弘則為永續商號之行政人員,並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兼為和信商號之行政人員,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志雄於105年8月間,為避免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05年8月1 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91元之「新市里復興路騎樓整平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案號:0000000號)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欲使和信商號得標,其明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均無實質競標之真意,竟與蔡鈞浩、葉志源及王欽弘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志雄指使王欽弘為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備妥投標文件,再由蔡鈞浩、葉志源分別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之名義虛偽投標,使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和信商號、浩達公司及永續商號均有實質競標之真意,且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標門檻,而於105年8月12日開標,並由和信商號以標價2,600,000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葉志雄於108年1月至2月間,為避免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08 年1月24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3,908,760元之「108年度金湖鎮零星工程(開口契約)」公開招標採購案(案號:0000000號)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欲使和信商號得標,其明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均無實質競標之真意,竟與蔡鈞浩、葉志源及王欽弘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志雄指使王欽弘為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備妥投標文件,再由蔡鈞浩、葉志源分別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之名義虛偽投標,使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和信商號、浩達公司及永續商號均有實質競標之真意,且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標門檻,而於108年2月12日開標,並由和信商號以標價3,700,000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雄於偵訊時及蔡鈞浩、葉志源 、王欽弘於調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8號卷,下稱偵968卷,第221至224、39至44、59至68、109至115、207至210、233至235、249至251頁),核與證人王彩輝、蔡朝岳於調詢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968卷第75至84、95至101頁),且有政府電子採購網金湖鎮公所「新市里復興路騎樓整平工程」標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資料、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5年度「新市里○○路○○○○○○○○○號:0000000)採購案之決標紀錄、和信商號之切結書與授權書、浩達公司之標單、永續商號之切結書、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金湖鎮公所「108年度金湖鎮零星工程(開口契約)」標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111年5月30日審金縣三字第1110051115號函暨附件金湖鎮公所「108年度金湖鎮零星工程(開口契約)」之決標紀錄、和信商號授權書、浩達公司、永續商號與和信商號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永續商號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和信商號、浩達公司與永續商號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968卷第119至177頁),經核認被告葉志雄、蔡鈞浩、葉志源與王欽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4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2次妨害投標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4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實際上已導致政府採購之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誠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志雄於偵訊中終能承認犯行、被告蔡鈞浩、葉志源與王欽弘等3人則始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葉志雄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蔡鈞浩大學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葉志源高職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王欽弘高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968卷第17、39、59、109頁)暨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得標之金額分別為2,600,000元、3,700,000元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4人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渠等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均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