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MEM-114-城簡-15-20250303-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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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遠倫明知海巡人員係依法執行安檢公務,仍於 海巡人員登船安檢之際,發動引擎,強載海巡人員駛離港區,海巡人員因受外海風浪顛簸之影響,僅能中斷安檢,各自抓住欄杆以策安全,已妨害安檢勤務進行並已逃避、拒絕在當下所為檢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王遠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我國籍自 用小船「穩轉號」(小船編號:861262號,下稱穩轉號)搭載黃健豪、鍾志成(涉嫌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下稱后豐港)出港,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返回后豐港,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水頭安檢所安檢人員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實施船舶安全檢查,發現穩轉號之前置物艙無法開啟,而有擅自改裝為密艙夾藏貨物之疑慮,遂利用手持X光機加強檢查。詎料王遠倫知悉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航行境內船筏之船員、客貨及其等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且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等人當時均係依法執行上開安檢職務之海巡機關所屬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拒絕及逃避上開檢查之犯意,於黃程湘等人實施之安檢期間,不顧黃程湘等人之攔阻,擅自駕駛穩轉號將黃程湘等人強載出海,致黃程湘等人為維護航行中安全而需中斷安檢程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程湘等人依法執行上開安檢職務,同時逃避、拒絕接受安全檢查。嗣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10073、CP-1022巡防艇前往馳援,在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東方0.5浬處攔截登檢,並將王遠倫等人及穩轉號押解返回后豐港而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健豪、鍾志成、證人即安檢人員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后豐港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黃程湘等人密錄器影像截圖、穩轉號小船執照、船舶佈置圖翻拍照片、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為強暴行為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而犯同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拒絕檢查罪嫌。其係以一個強行駕船挾持安檢人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