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MEM-114-城簡-16-20250318-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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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潘世蛟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為「至潘世蛟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世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無實際可販售商品卻向告訴人林志嘉收取貨款並花用殆盡,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返還其中6000元,嗣因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成立訴訟上調解,然於調解程序時,被告已言明僅供確認債權,現狀無法償還剩餘之20萬元等犯後態度,與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因已訴訟上調解成立而具執行力 ,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號 被 告 潘世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nger向林志嘉佯稱:有高梁酒現貨,可販售金門高粱玉璽酒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11時37分、12時1、4分、24分、13時26分、14時41分、17時44、46分、同月5日10時12、13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至潘世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潘世蛟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未交付高粱玉璽酒,且聯絡無著,並將收得償金自行花用,林志嘉始悉受騙。嗣經林志嘉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20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