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MEM-114-城簡-20-20250224-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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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製造噪音,即手持圓鍬至告訴人 住處門口敲擊大門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為設計師、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樓上、樓下鄰居,因認乙○○於家中製造噪音,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56分,手持圓鍬至金門縣○○鄉○○0○00號2樓乙○○住處門口,以圓鍬大力敲擊大門,並表示:「出來,為何要一直敲」等語,乙○○打開內門,見甲○○高舉圓鍬,致其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手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之前伊有按過告訴人的門鈴,她不出來,這次想說拿圓鍬敲她的門,她就比較會開門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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