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MEM-114-城簡-21-20250306-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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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8時50分至9時10分間,在金門縣○○ 鄉○○路0號之國立金門大學綜合大樓1樓何錦治講堂旁之女廁隔間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代號BY000-B113009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意,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下稱本案手機),伸至隔間上方,並開啟本案手機之攝影功能,欲攝錄在隔壁隔間內之甲女如廁性影像,惟因甲女尚未脫下褲子即發現乙○○上開行為即停止如廁而未遂。嗣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乙○○用以為前開竊錄犯行之本案手機而查獲。 ㈡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告訴人手繪之女廁平面圖及被告手寫之悔過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詳後述),是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既屬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任何 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趁告訴人未及注意 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2.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堪認良好;3.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86頁),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