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MEM-114-城簡-22-20250320-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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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子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0月4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子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至12、79至8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金門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11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27228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0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1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科刑事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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