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MEM-114-城簡-24-20250327-2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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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麗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所涉傷害罪 部分,業據告訴人鍾月群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係基於一 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本案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被害人產生嫌隙,未思和平理性解決, 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為清潔人員、不認字、家境勉持、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偶罹刑典,犯後且與被害人和解(參本院卷第29頁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依法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碧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麗與鍾月群均為金門縣○○鎮○○○○0號之金門航空站之清 潔人員,2人因故產生嫌隙,蔡碧麗竟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8時54分許,在金門航空站2樓之廁所內,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鍾月群從廁所內拖出,並接續毆打鍾月群之臉部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月群自由行動之權利,導致鍾月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側上臂拉傷等傷勢。嗣鍾月群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月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鍾月群之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水杯,並將該水杯丟入水桶中等語,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