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MEM-114-城簡-29-20250328-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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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安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安志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與附表所示之吳濬諺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濬諺或林雅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禾鋒號(船舶編號:928132)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安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船籍資料、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禾鋒號 進港安檢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濬諺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 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濬諺、林雅豪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2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項次 行為人 航出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 1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林雅豪 113年1月21日 2時57分許 金城鎮后豐 泊地 113年1月21日 3時33分許 距大陸角 嶼東方約0.6海浬 113年1月 21日4時24分許 金城鎮 后豐泊地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林雅豪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113年3月3日 1時30分許 同上 113年3月3日 2時21分許 距大陸角 嶼東方約0.7海浬 113年3月 3日3時3分許 同上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林雅豪 113年4月5日 0時43分許 金沙鎮湖山泊地岸際(陸 軍E32據點) 113年4月5日 0時54分許 距大陸角 嶼東方約0.8海浬 113年4月 5日1時15分許 金沙鎮 湖山泊地岸際(陸軍E32據點)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林雅豪 113年4月5日 20時50分許 同上 113年4月5日 21時01分許 同上 113年4月 5日21時32分許 同上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