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MEM-114-城簡-3-20250318-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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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盤山村側段 」應更正為「盤山村測段」;第11行「持虎口鉗」應補充並更正為「接續持老虎鉗」;第16行「徒手拉扯」應補充為「接續以徒手拉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文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9日,各自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推擠、毆打或拉扯告訴人陳政彤致其受傷,均屬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前後2日之傷害犯行,因時空已有區隔,屬不同犯意及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理性溝通並以合法途徑謀求解決,明知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並已取得其上建物之合法拆除執照,竟以傷害方式阻撓其拆除。前1日手持老虎鉗為攻擊之手段及危險性,高於第2日之徒手攻擊,先後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與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翁文雅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巷00號 居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雅為坐落於金寧鄉盤山村側段6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使用人,陳政彤則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陳政彤業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發給金門縣政府112府建拆字第72號拆除執照(下稱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月4日發給府建管字第1120084764號開工函文(下稱本案開工函文),俟於同年月28日9時許,陳政彤及其父親陳清雲至本案建物內,陳政彤並持鐵鎚(下稱本案鐵鎚)敲打、拆除本案建物之牆壁及屋瓦(陳政彤、陳清雲另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文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虎口鉗推擠、毆打陳政彤,致陳政彤跌倒在地並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嗣於翌(29)日7時57分許,警方陪同陳政彤至本案建物內欲找尋本案鐵鎚交由警方(陳政彤另涉侵入建築物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文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陳政彤,將陳政彤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攻擊陳政彤,致陳政彤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政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右手持虎口鉗,並以手推擠告訴人;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開工函文,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拉扯、推擠,並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3 證人即陳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開工函文,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4 本案拆除執照、開工函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發給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月4日發給開工函文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0月28日第39137號、113年10月29日第39159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8日手機影像檔案、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拉扯、推擠,並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6 職務報告1份 證明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局金寧分駐所警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找尋本案鐵鎚並交由警方保管,於翌(9)日,警方陪同告訴人至本案建物找尋本案鐵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