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MEM-114-城簡-32-20250327-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縱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但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 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但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蔡宗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燕巢辦公室(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宗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335、336、337、3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金門縣○○鎮○○○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