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MEM-114-城簡-5-20250208-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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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家源於民國113年7月2日23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 號2樓202室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8時許,經蔡家源同意搜索上址,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 門縣警察局移送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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