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MEM-114-城簡-6-20250123-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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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本案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實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執釘拔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呂育翰之犯罪 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進修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周易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 之車庫門口與友人呂育翰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車庫內放置之釘拔接續毆打呂育翰數下,致呂育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呂育翰遭周易助毆打後,隨即向上址屋內之友人李洛江、陳彥輔呼救,並趁李洛江、陳彥輔阻擋周易助時離開現場。嗣經呂育翰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育翰、李洛江及陳彥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51429號診斷證明書及釘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釘 拔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