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MEM-114-城聲-1-20250326-1
字號
城聲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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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克強 被 告 陳權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克強為本案之被害人,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 第5號),係認被告陳權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從而,本件聲請參與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