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MEM-114-城聲-2-20250326-1
字號
城聲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鈞竹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鈞竹被訴妨害性隱私案件, 該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下稱扣案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學業及工作上不可或缺之工具,被告願刪除手機內所有與告訴人有關之影像,並供法院或相關單位查閱確認該手機已無任何相關影像,且扣案手機並非專門用於犯罪之工具,認該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1支,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金門縣○○鄉○○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見114年度偵字第20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聲請人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6日判決在案。 ㈡扣案手機1支業經判決書認定為聲請人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8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確定,基於日後訴訟進行之需要,在本案尚未確定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逸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