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MEM-114-城金簡-1-20250331-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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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愿(原名:許永三、許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愿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收受款 項,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為求獲取新加坡幣20,000元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透過店到店方式寄至臺灣本島之某間統一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2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或致附表2所示之人,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附表2所示帳戶,再層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1、2所示之人於轉帳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鵬、林宗盛、吳承叡、林文基、張任葆、洪裕翔分 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愿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鵬、林宗盛、吳承叡、林文基、張任葆、洪裕翔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48頁)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另案被告羅健銘(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行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案 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顯然有違常理,竟因貪圖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1、2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吳承叡達成調解,兼衡目前尚未與附表1、2所示之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月薪50,000至60,000元、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2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之 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8月2日施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謝宗鵬 自113年8月16日起,向告訴人謝宗鵬佯稱:渣打證券公司可供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8日  16時54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林宗盛 自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林宗盛佯稱:可投資紅酒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30,000元 3 吳承叡 自113年8月10日起,向告訴人吳承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 30,000元 4 林文基 自113年7月25日起,向告訴人林文基佯稱:可投資人蔘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9時22分許 30,000元 5 張任葆 自113年7月3日起,向告訴人張任葆佯稱:可投資人蔘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9時33分許 20,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人士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人士轉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洪裕翔 自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洪裕翔佯稱:可投資各類商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健銘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15時43分許,轉款2萬元,至羅健銘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16時3分許,轉帳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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