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MEM-114-城金簡-3-20250122-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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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64、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火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陳惠臻」更正為「 陳蕙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罪嫌(基於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為酒廠員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                   第1472號   被   告 黃火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火建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凱為Kevin」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張淑玲、蔡靜怡、胡佩君、陳惠臻、林千蕙、李淑雅、 李怡佳、陳語婕、高存羿、何甄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火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交付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張凱為Kevin」使用,且其平時未使用本案郵局、永豐帳戶之事實,並在交付帳戶前自本案土銀帳戶匯出3萬6,000元,致本案土銀帳戶僅存餘258元之事實。 3、坦承其曾向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4、坦承其不認識「張凱為Kevin」,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5、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前開3個金融帳戶予「張凱為Kevin」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銀、永豐、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張凱為Kevin」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前開3個金融帳戶予「張凱為Kevin」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千蕙 於113年5月28日間,向告訴人林千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淑雅 於113年6月3日間,向告訴人李淑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蔡靜怡 於113年6月20日間,向告訴人蔡靜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9時4分許 5萬元 4 胡佩君 於113年6月底,向告訴人胡佩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5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7月5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陳蕙臻 於113年6月底,向告訴人陳蕙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6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6 李怡佳 於113年5月31日間,向告訴人李怡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日11時25分許 ②113年7月2日11時38分許 ③113年7月2日11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陳語婕 於113年6月29日間,向告訴人陳語婕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8 陳敏媛 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陳敏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9 高存羿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高存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3日9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3日9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0 何甄秀 於113年5月21日間,向告訴人何甄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9時46分許 3萬元 11 張淑玲 於113年5月1日14時許,向告訴人張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日1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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