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MEV-112-城簡-41-20241225-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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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被 告 王孝壹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93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西路4段往夏興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且應關閉後車廂,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後車廂之帆布架關閉上鎖,並將載運貨物捆紮牢固,致行經該路段編號第11290號路燈桿前時,原放置在A車後車廂內之塑膠水桶掉落路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一車道、同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塑膠水桶捲入B車前輪,致原告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手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度生命垂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04元: 1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6日於金門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 費用270,650元、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於臺北市振興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207,726元、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115,030元,共計支出593,404元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原告原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93,406元,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更正為請求593,404元)。 ⒉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 原告配偶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乃原告住院期 間,共計照顧原告122天;另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間,原告出院後,原告配偶共計照顧原告128天,上開天數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之,分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為268,400元、281,600元,共計550,000元。 ⒊居家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自111年9月23日出院後,聘請李琼玲居家看護至家中照 護31天之看護費用68,200元(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 ⒋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1月8日 間,進行居家復健共計11次,每次1小時,費用為2,640元。 ⒌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金門縣之安仁診所,工作薪資 每月25,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底,總計1年8月期間均無法受有薪資收入,薪資損失共計500,000元。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經金門醫院神經科3位不同醫師鑑定後,重新換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期5年,重新鑑定日期為117年8月;以上資料足證原告因車禍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目前身心障礙、生活不能自理、目前無工作能力。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的財產總額遠多於被告,由此可見原本原告及其家庭的 生活狀況應屬良好,因此本件車禍事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更是巨大,原告飽受的精神痛苦更是劇烈。是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是最基本的賠償,且被告自認其財產總額為9,437,132元,支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綽綽有餘,更不會因為賠償金而使被告陷於生活窘困,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 ㈢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共計2,229,657元(計算式:59 3,404+550,000+68,200+2,640+15,413+500,000+500,000=2,229,657,原告起訴書誤載為2,229,659,應予更正)之損害,而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之肇事比例為4分之3,再扣除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472,244元(計算式:2,229,657元×3/4-200,000=1,472,243,原告起訴書計算為1,472,244,應予更正)。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先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對醫療費用(共593,404元),若原告能提出單據部分我都不爭執,看護費用268,400元我也沒意見,工作損失500,000元整的部分也沒有意見,只要有憑有據都沒有意見,請復健師的費用2,640元沒有意見,請長照費用15,143元沒有意見、原告的妻子照顧的看護費用281,600元整沒有意見,慰撫金500,000元整太高等語。後於112年10月改稱如下: ㈠本件事故依公路總局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公路總局覆議會議意見書應較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之證明具證明力,被告對系爭事故應僅負百分之20之肇事比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分之3。 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且據聞其4年多前已有發生 車禍之經驗,顯然因原告身體老化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減弱,包括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對於路況及交通之即時反應能力已不若一般正常行車用路之人,然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負安全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中之471,170元部分, 被告就其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而不應認列為損害賠償金額。 ㈣就原告主張之看護及居家復健長照護理費用部分,就其中聘 請李琼玲看護之費用68,200元及其他原告已出具單據之居家長照護理服務費用11,613元部分所佐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餘部分無證據佐證,被告予以否認。而就看護費用中,原告主張由原告配偶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8日照顧原告128天,但其中111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期間已有聘請李琼玲看護,重疊之照顧天數應予扣除;原證7關於110年10月15日固有居家護理服務費用240元部分,為重複請求,亦應扣除;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2月9日於金門縣金湖衛生所之診斷證明記載有「其他高血脂症」、「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之病例,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且原告配偶並無專業看護證照,不應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價。 ㈤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早已超過正常退休法定年齡 ,且以原告之健康情形殊難想像仍得繼續工作直至112年底,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假設能工作直至112年底之合理證明;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於安仁診所工作,然該診所為原告之弟許瀚文開設,而原告非醫療專業,依其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計算之各年度月薪資差距頗大,衡與常情不符,堪認原告與許瀚文因誼屬至親,不無臨訟杜撰受僱事實之可能,或因許瀚文念及兄弟情誼,原告雖無實質工作能力且無實際工作之事實,卻藉由開設診所之便,以薪資之名,實為贈與原告為生活所需;綜上,實難認定有此工作損失。縱認原告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仍應以距事故發生最近之110年度薪資總額換算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1,66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5,000元。 ㈥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實務見解,慰撫金核給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兩造責任被告應為百分之20,原告為百分之80,再參考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資料,原告財產總額14,969,937元、被告財產總額9,437,132元,原告資力明顯優於被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與兒子、媳婦、小孫女、配偶同住,另有1名女兒於中國北京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有腰椎痠痛、靜脈曲張、高血壓、曾有小中風之身體狀況,故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倘本院最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減免被告慰撫金之金額,以避免被告為擔負高額賠償陷於生活窘困而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 ㈡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37至141頁)。 ㈢原告已經請領汽機車強制險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頁 )。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26日函文暨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車廂門未關閉,致水桶掉落形成路障,導致許車撞擊水桶自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10日函文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時車廂門未關閉,致水桶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上易卷第69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上訴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2份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影印全卷宗在卷(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上易卷第137至141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自始為自白(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上易卷第63頁),於本件審理中復未爭執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是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之醫療費用、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包含住院中、出院後)、原告工作損失、復健費用、長照費用等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已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醫療費用593,404 元、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550,000元(計算式:268,400元【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住院中,其中122天,每日2,200元】+281,600元【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間出院後,其中128天,每日2,200元】、原告工作損失500,000元、復健師費用2,640元、長照費用15,143元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該次程序中多次表示只要原告有提出單據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100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已分別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係就原告之特定請求為積極之自認,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視同自認。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元(計算式:268,400+281,600=550,000)、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等部分,共計1,661,457元(計算式:593,404+550,000+2,640+15,413+500,000=1,661,457),因被告自認,故無庸舉證,應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於112年10月6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復爭 執,然因被告舉證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且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部分已生失權效果: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詳。 ⑵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元、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等部分等均積極自認,如前所述。是以,除被告能證明前開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各項請求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之同意,本院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部分。被告雖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於112年10月6日就原告各項請求多有抗辯並提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其事後亦就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部分撤回聲請調查,故本院自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且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足認其舉證責任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另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同意被告得撤銷自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拘束。 ⑶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並向本院表示:鑑定費用及本件相關費用我願意先支出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後於該日言詞辯論庭後再陳報請求變更鑑定單位為台北榮民總醫院,聲請變更理由為:因原告有熟人在台大醫院上班等語(見本院卷1第194至195頁),嗣經本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我回去查了一下,中間有誤會,我以為臺大醫院是金門的台大中心診所,後來我才知道是要送臺北市之臺大附設醫院,所以我不爭執送去臺大附設醫院,後立即再改稱我要更改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因為我覺得臺北榮民總醫院在臺灣最好,我信任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信力,費用是我出,我應該可以做決定要送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1第227至228頁),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原告自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為避嫌,故不同意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228頁),被告遂再表示:我聲請更改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費用及本案相關費用(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必要費用),我願意先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促請被告應如期繳納鑑定費用及相關費用,不得拖延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瞭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然被告仍於113年1月25日聲請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撤回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92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既然已積極自認,即應勇於面對自認之效果,縱使有聲請證據調查,欲用以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本應適時提出,且提出聲請調查經法院准許後,被告亦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式履行繳納費用之義務,況且被告本身已承諾願繳納鑑定費用及本案相關費用,足見被告事後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訴訟行為,係基於拖延訴訟、逃避責任之意圖,是以,被告此部分如再聲請,亦有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自生失權效之情形,本院自得駁回其再次聲請,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居家看護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共31日,李琼玲看 護之費用68,2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69至72頁)為佐證,惟查,原告已請求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8日間,原告配偶於出院後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281,600元,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自認,如前所述,則原告另行請求居家看護之期間為111年9月23日至10月24日,已有重疊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有2人輪流照護之事實存在。 ⑵又原告固提出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其證明書上僅記載 :原告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24小時氧氣照護等情,有金門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惟查,上開所謂「24小時氧氣照護」,於臨床上,係指病患應透過居家氧療之方式維持適當之氧氣流量,可透過氧氣製造機、濃縮機、鼻導管、面罩等方式維持病患一定之供氧量,而非病患於24小時內,均需有人員輪流照護之情形,故本院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在上開31日中,有需2人輪流照護之客觀事實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係重複請求,屬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任職於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月薪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此有安仁家醫科內科診所113年8月21日安仁字第11300000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49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與太太共同賣飯糰為業,兩人每月收入總額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此亦經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4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2第85至91頁)。 ⑶本院另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手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勢,事發迄今已逾2年,原告仍於113年4月23日經金門縣衛生局評估長照等級為6級、需要旁人照護,顯見其傷勢非輕,此有金門縣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88至589頁);原告並於112年9月15日經鑑定後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該證明所載之重新鑑定日期為5年後之117年8月31日,由此可推知原告之傷勢短期內難有變化,此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22頁),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所受侵害應屬重大,且日後可能有難以回復之情況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名下財產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2,161,457元(計 算式:1,661,457+500,000=2,161,457)。 ㈢本件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2分50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即A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斑馬線上,可辨識A車車號為0000-00號。 ⑵影片時間:2分56秒,A車裝載之水桶自A車掉落,並落在慢 車道與快車道交界處,掉落時後方有1名機車騎士。 ⑶影片時間:2分58秒至3分01秒,行駛於A車後方之機車騎士 自慢車道向快車道繞行閃避掉落之水桶。 ⑷影片時間:3分01秒,原告騎乘之機車(即B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之斑馬線上,可辨識B車車號為000-000號,B車行經路口後,繼續行駛於慢車道。 ⑸影片時間:3分12秒,1名機車騎士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 於原告後方,此名機車騎士為勘驗影片二「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拍攝者。 ⑹影片時間:3分16秒,原告倒地,B車滑行至順向快車道與 對向快車道交界處。 ⑺影片時間:3分29秒,行駛於原告後方之機車騎士停止於原 告倒地位置。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2第120、125至138頁)在 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事故之起因,肇始於被告載運貨物未關閉車廂門,致塑膠水桶掉落於車道上所導致,且該塑膠水桶係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約2分56秒許掉落靜止於慢車道上,原告則於播放時間約3分16秒許,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塑膠水桶掉落靜止處,前後相距約20秒之時間,可見斯時原告並未目睹掉落之經過。又該塑膠水桶體積非大,顏色為白色,與事故發生地點之地上標線顏色相同,並非清晰可見。據上難認原告之反應時間及行車距離已臻充分,是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程度,應認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學術鑑定,而該校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6月1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6429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682至711頁),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所認定之肇事責任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6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10174604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17、上易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交叉比對上開鑑定結果後,認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5(見本院卷1第706頁),應屬妥適。至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上開鑑定意見雖載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至8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5至20,惟其鑑定內容忽略當下為白天、天氣晴且道路上無任何遮蔽物,縱使水桶之顏色與標線均為白色,導致非清晰可見,然原告仍有機會注意到前方地板有掉落物之可能性,爰認為原告之肇事責任應至少為百分之25,較屬妥當。 ⒊另被告雖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並提出該局112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20081985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見上易卷,第69至74頁)。然本院細觀上開覆議結果肇事分析欄所載,尚未充分考量原告是否目睹塑膠水桶掉落之過程,及依當時客觀狀況,該塑膠水桶是白色,與地上標線顏色一致,則原告是否清晰可見該水桶?是否有充分反應時間及距離?關於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情節輕重等因素,是否有加以斟酌?有無過於擴張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見覆議結果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屆高齡,且近年已有發生車 禍之經驗,顯見其身體老化已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之減弱,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負安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第124至128頁),惟查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有關原告最近1次駕照換發之時點,經函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未逾其前次換發駕照之有效期限,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北市監單金二字第11330278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1至14頁),顯見原告騎乘機車上路並無違法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要無可採之處。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61,457元(計算式 :1,661,457+500,000=2,161,457),如前所述,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25%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75%過失責任,亦即其僅得請求1,621,093元(計算式:2,161,457×75%=1,621,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理賠部分: ⒈按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已自陳請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 頁),故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621,093元部分,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0,000元,從而,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21,093元(1,621,093-200,000=1,421,093)。 ⒊另被告雖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即1,472,243元,尚未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惟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即已敘明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中原告已明載將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扣除後,始請求1,472,243元等語,有該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再辯稱原告尚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該部分之保險為原告自行投保之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674至67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㈤綜上,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421,093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9頁),是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093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併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被告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部分,屬被告聲請並預納之訴訟必要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大部分均有理由,自得由本院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諭知均由被告負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