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MEV-113-城小-56-20241101-1
字號
城小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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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6號 原 告 曾文彥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350巷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9萬487元(含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車費8500元、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487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 955元。至於修車費請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被告同意給付。 2.交通費1955元,被告同意給付。 3.就兩造之肇事責任,如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所載(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賠償其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車費8500元、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經調閱偵查卷並提示予兩造確認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7、34、44至45、55至69頁)等在卷可佐。輔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9頁)載明「原告於當日接受急診,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宜休養3週」。首堪認定被告因駕車疏失,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 3.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及交通費1955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城司小調卷第13至25頁)為佐,被告同意賠償,自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修車費部分: 查原告就其機車修理費,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城司小 調卷第27頁)為佐。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視上開收據所載品名,均記載為機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其更換均應扣除折舊。依本院所調取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96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之111年7月12日,已使用逾15年。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且「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揭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原告之機車雖逾耐用年數,惟其零件之折舊仍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制,亦即最多折舊9/10。是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850元(計算式:8500×1/10=85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2日休養至同年月31日,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當時於本公司擔任營業員,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申請病假未上班,期間核給半薪,其薪資損失為6084元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自堪信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6084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至45頁)所載。且兩造之學經歷、現職、每月收入及家庭狀況,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與生活上不便。本院綜核各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⑸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佐以偵查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知當時路權係在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詎被告未予禮讓而生碰撞,被告自應負主要肇事之責;另鑑於原告係自後方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益徵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發生碰撞,原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審酌兩造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4.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33元【計 算式:(832+1955+850+6084+5000)×(1-40%)=8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8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得上訴(20日)